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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臺北市東區夜店林立,是都會寂寞男女的最愛,小明也是樂在其中的一位,

特別是每週三晚間的Ladys night更是小明的最愛,在某次夜店行中,

小明對於初至夜店的小美深覺驚為天人,於是上前攀談但遭婉拒,

後見小美在包廂中飲酒後昏睡無意識,小明見狀,乃對身材姣好的小美心生邪念,

隨即攙扶小美上車離開夜店後,直奔某旅館,對小美做出了性侵害之行為,

隔日,小美見自己衣衫不整倒臥旅館房內,驚覺遭人性侵,於是報警逮獲小明,

試問:小明該當何罪?

 

首先,小明觸犯了刑法的妨害性自主罪章中之「趁機性交罪」,所謂趁機性交罪,規定於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法條可知,所謂趁機,是指趁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或缺陷而不知道要抗拒或不能抗拒,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之意,而條文中所謂其他相類似情形,最典型的情況就是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情,或如服用安眠藥、感冒藥而昏睡之情形均屬之,所以,本案例中,小明只是單純利用了小美飲酒昏睡之情形,對小美性侵害,屬於趁機或趁人之危之行為,構成刑法之趁機性交罪,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如果案例事實改為,小明主觀上明知小美酒量不好,還是一直強灌小美喝酒,並打算將小美灌罪後撿屍性侵,則會構成強制性交罪,即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指,小明強灌酒之行為,是屬於強制行為之一種手段表現。

 

綜上,時下年輕人喜好泡夜店者,當有所警惕,撿屍絕不高尚,而是會讓自己身現牢獄之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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