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於 民國98年11月6日 公佈釋字第666號解釋文,此號解釋主要係針對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所為,大法官認為該條文罰娼不罰嫖,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因此宣告該條文違憲並定期失效,因此,立法院乃於100年11月4日三讀通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巷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此新修正已於條文在100年11月6日生效。立法院修正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並未將娼嫖都免予處罰,反而是娼嫖原則上都予以處罰,除非是在所謂目前吵得沸沸揚揚的性專區中從事性交易,才免予處罰。再者,新法與修正前最不同之處,在於修正前僅限於姦宿之姦淫行為才會被處罰,也就是限於男女性器官接合的性行為,也就是俗稱的「全套」性行為,至於半套的打手槍甚至口交、肛交或者男男間、女女間之性行為都不在處罰的範圍(至於是否成立刑法上之犯罪,則另當別論)。而在修法後,不論男女間、男男間及女女間之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性器接合、口交、肛交)、猥褻(打手槍或愛撫)等,都會被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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