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於 民國98年11月6日 公佈釋字第666號解釋文,此號解釋主要係針對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所為,大法官認為該條文罰娼不罰嫖,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因此宣告該條文違憲並定期失效,因此,立法院乃於100年11月4日三讀通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巷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此新修正已於條文在100年11月6日生效。立法院修正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並未將娼嫖都免予處罰,反而是娼嫖原則上都予以處罰,除非是在所謂目前吵得沸沸揚揚的性專區中從事性交易,才免予處罰。再者,新法與修正前最不同之處,在於修正前僅限於姦宿之姦淫行為才會被處罰,也就是限於男女性器官接合的性行為,也就是俗稱的「全套」性行為,至於半套的打手槍甚至口交、肛交或者男男間、女女間之性行為都不在處罰的範圍(至於是否成立刑法上之犯罪,則另當別論)。而在修法後,不論男女間、男男間及女女間之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性器接合、口交、肛交)、猥褻(打手槍或愛撫)等,都會被處罰。
在新法生效後,在國人高度關注之情況下,警方執法也不敢怠慢,在電視上陸續看到相關性工作者及嫖客被裁罰的新聞,如:
2、(http://www.ettoday.net/news/20111109/6065.htm)
4、(http://udn.com/NEWS/SOCIETY/SOC3/6707828.shtml)
5、(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2/6705988.shtml)
其中,第5則新聞最吸引傑克的注意,因為依照報導內容可知,當事人原本都否認性交易,但警方居然要求當事人脫褲以所謂多波域光源燈照射,發現呈現精液反應,讓當事人不得不承認性交易而受裁罰,傑克最好奇的是,警方是否有權要求當事人脫褲驗精?當事人可否拒絕?社會秩序維護法就違法性交易的處罰,是科以罰鍰,屬於行政法上的處罰,雖不如刑法上的刑責嚴重,但仍涉及人身自由的短暫限制以及隱私權、財產權的剝奪,應該要以較為嚴格的標準來檢驗,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章法例及第二章責任之立法,幾與乎刑法無二致,因此,傑克認為,警方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時,在蒐證上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應要求與刑法等同之程度,例如不自證己罪原則(即指當事人無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更無幫警方證明自己犯罪之義務)、限制無票搜索原則(即搜索原則上要有法官簽發的搜索票才能為之),所以,在上述第5則新聞中,警方居然要求當事人脫下內褲供其等使用儀器蒐證,傑克認為相當荒謬,這樣的蒐證行為實不無違反程序保障及人權保障之嫌疑問,當事人應有拒絕脫褲讓警方蒐證之權益。(此為個人淺見,歡迎四方賢達不吝賜教與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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