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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簡單的說,繼承,是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原屬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歸屬於繼承人之制度。


因此,繼承的重要時點是以被繼承人之「死亡」為始點,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不發生繼承之事實及法律上之效果,因此,如果被繼承人的負債大於資產,害怕被牽連的繼承人也只能等被繼承人死亡後,才能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動作。所謂拋棄繼承,就是聲明放棄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之意,特別是在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財產時有其實益,但如果被繼承人之財產大於負債,如已拋棄繼承,則事後當無法反悔而繼承之。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據此,拋棄繼承須在「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也就是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逾期則不許再為拋棄繼承,而先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後,雖另負有以書面通知後順位繼承人之義務,但該書面通知之程序並非拋棄繼承生效之要件,此點不可不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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