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小明已逾而立之年,雖有正當工作但卻是一名月光族,每月必將薪水花用殆盡,花費不足的部分就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向同事借款,同時更刷爆數張信用卡,積欠大筆債務,名下僅有一筆自父親處繼承而來之土地,某日,小明在趕著上班途中,因車速過快摔倒而成為植物人,小明母親只好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獲法院准許,以小明母親任監護人,債權銀行及小明同事知悉後,均致電小明母親要求還款,孰料,小明母親一概以小明已經法院監護宣告成為無行為能力人為由,拒絕清償小明積欠之債務,試問,小明母親之說詞是否有理?
傑克常在奇摩知識加生活法律版中看到網友發問這樣的問題,因此乾脆在部落格中作文一篇來探討這個問題,希望提供網友參考。
首先,依據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案例中小明因摔車成為植物人,根本無法思考或自理,屬於所謂心智欠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人,因此,小明母親既為其四親等內之親屬(一親等直系血親),自得聲請法院對小明為監護宣告,而小明在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後,依民法第15條規定,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所謂無行為能力人,係指無法獨力以自己意思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人,簡單來說就是無法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人,不過這是指受監護宣告「後」之效力,至於當事人在受監護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則完全有效,不因事後受監護宣告而溯及地受影響,而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據此,小明母親既為小明之監護人,有管理小明財產之義務,而小明也確實對銀行及同事負有債務,則自當由監護人代為處分小明之財產以清償債務,蓋清償債務應認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所以,小明母親以小明是受監護宣告人為由拒絕清償小明之債務並無理由,最後,傑克要告訴大家,積欠債務時並無法以聲請監護宣告來加以逃避,還是積極面對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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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依據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案例中小明因摔車成為植物人,根本無法思考或自理,屬於所謂心智欠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人,因此,小明母親既為其四親等內之親屬(一親等直系血親),自得聲請法院對小明為監護宣告,而小明在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後,依民法第15條規定,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所謂無行為能力人,係指無法獨力以自己意思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人,簡單來說就是無法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人,不過這是指受監護宣告「後」之效力,至於當事人在受監護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則完全有效,不因事後受監護宣告而溯及地受影響,而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據此,小明母親既為小明之監護人,有管理小明財產之義務,而小明也確實對銀行及同事負有債務,則自當由監護人代為處分小明之財產以清償債務,蓋清償債務應認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所以,小明母親以小明是受監護宣告人為由拒絕清償小明之債務並無理由,最後,傑克要告訴大家,積欠債務時並無法以聲請監護宣告來加以逃避,還是積極面對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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