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明為竹科科技新貴,在南部鄉下購有一塊空地、圍有圍籬並放置少許建材,準備建築別墅作為渡假屋使用,但某日小明南下查看自己購置之空地時,居然發現圍籬已遭破壞、建材有短少,空地內並停放有鄰近建商的大型機具,小明馬上報警,警方到場後通知建商移走機具,但小明拒絕並主張民法留置權,要求建商賠償圍籬及建材損失後才能移開機具,請問小明的主張有無理由?


留置權,最近似乎是很夯的名詞,
例如前一陣子的學姐向學妹主張留置權事件,
但本案例不討論拾得遺失物時之留置權,
而是探討一般的法定留置權,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
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依據此規定,分析留置權的要件如下,
第一、債權人須占有他人之動產,
所謂占有是指對於他人之動產有支配管領力之意,
而且必須是基於他人之意思獲得占有之移轉,
例如機車故障送修,車行老闆因為車主的意思獲得機車之占有;
第二、債權之發生與動產有牽連關係,
例如機車送修與車行老闆成立承攬契約,
老闆在機車修好之後有報酬請求權(債權)
而老闆取得債權又是因為修理其所占有之機車,
這就是牽連關係;第三、必須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
也就是必須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的留置權才會發生。
所以,以上述的要件檢驗我們所舉的案例可知,
小明的土地圍籬雖遭他人破壞、竊取建材及停放機具,
但是,小明無法對建商主張留置權,
因為第一要件即不符合,建商雖然將機具停放在小明的土地上,
但並無移轉占有之意思,也就是小明從未取得機具之占有,
當然無法有行使留置權之機可能,
小明只能對建商提出刑事毀損、竊盜等告訴,
並在民事上向建商主張圍籬毀損、建材短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以及請求未獲同意放置機具於土地上之不當得利。
本案無行使留置權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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