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到一則新聞,內容是有名男子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自摔,經警方到達現場酒測,酒測值竟高達2.53毫克,不過因為男子是騎乘電動自行車,而非一般之機車,警方還是在請示檢察官之後,才將男子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
(新聞引自: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10926/1/2zdvc.html)
這則新聞蠻有意思的,爭點在於電動自行車到底算不算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先來看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在一般觀念中,汽車、機車這些喝汽油或柴油的車輛當然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不過,已經流行一陣子的電動自行車、電動機車或瓦斯車是否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範圍,可能影響刑罰之涵射範圍以及用路人(特別是行人)之安全,首先,吾人可試著解釋所謂動力應該是指非以人力所駕駛或運作之交通工具均屬之,如此種解釋可行,則電動自行車、電動機車或瓦斯車既然是靠電力或天然氣而非人力加以運行,當然屬於刑法動力交通工具之範圍,而在實務上法務部亦注意到此問題,特於100年5月31日以法檢字第 1000014063 號函示動力交通工具之範圍如下:『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惟如涉及具體個案,應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判斷。』,據此函示,新聞中之男子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當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誤,檢察官對警方之裁示亦屬正確,大家切莫心存僥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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